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29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293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易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據聲請人之聲請狀內所載,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故本件聲請人其利息請求理應受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之拘束,其請求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債權人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吳易翰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6日書立點金
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5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
款,至95年01月05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52,743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