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張碧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張碧兒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張碧兒住處與 林雅媚 之母 林玉雪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開設之餐飲店毗鄰,林雅媚則在該餐飲店工作,雙方原即相處不睦;梁張碧兒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以監視器時間為依據),因該餐飲店之雨傘靠在其種植的百香果樹上,而前往該餐飲店理論,林雅媚遂持手機拍照蒐證,梁張碧兒見林雅媚拍照即往回走,林雅媚乃跟拍至路旁。詎因此引起梁張碧兒不滿,快步衝向林雅媚,欲阻止林雅媚拍照,並與林雅媚發生拉址,林雅媚反抗半蹲身體,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順勢以左手推林雅媚倒地,並俯身壓制倒地之林雅媚,出手毆打林雅媚,致林雅媚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雙側上臂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雅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諸被告梁張碧兒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林雅媚母親住隔壁,告訴人母親開餐飲店,伊住處前種1棵百香果樹,林雅媚母親把雨傘靠在伊的百香果樹,伊過去向林雅媚母親說雨傘不要靠在百香果樹,林雅媚就拿手機出來拍攝伊,伊只是揮手叫林雅媚不要照伊,林雅媚拉伊手順勢倒下去,伊跟著倒下壓在林雅媚身上,沒有毆打林雅媚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並經證人林玉雪、 張雅惠 於警詢中供述無訛,復有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明書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證人張雅惠提供之手機拍攝照片6張附卷可稽。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1.106年4月28日11時5分許(監視器時間):被告徒步出現在畫面左下方,往左側行走消失於畫面,旋又出現於畫面左下方,再消失於畫面;2.同日11時6分許: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被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徒步衝向告訴人,阻止告訴人拍攝,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半蹲身體,被告順勢以左手推告訴人倒地,俯身傾向倒地之告訴人,壓制告訴人,左手並有舉起往下動作(監視器未拍攝到2人倒地後全部動作);3.同日11時7分許,被告經旁人拉起,拉起之際被告曾短暫拉住告訴人左手腕,嗣告訴人自行起身,有本院10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佐以證人張雅惠提供之手機拍攝照片明顯可見被告曾有以手壓制已倒地之告訴人手部及頸部暨出手毆打之舉動,益可徵告訴人之指證非虛,被告所辯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張碧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刑案前科紀錄,因告訴人之母開設之餐飲店雨傘靠在其種植的百香果樹上而前往理論,不滿告訴人拍照蒐證且跟拍至路旁,為阻止告訴人拍照即出手推倒並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雙側上臂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手段非議,情緒管理欠佳,事後否認犯行,未賠償損害,被告行為時已逾70歲,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跟拍至路旁引起被告不悅,暨其自陳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在家照顧罹患老年痴呆症之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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