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治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嗣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鄒治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更正為「在臺中市某家汽車旅館,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1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查中表示:有於11月間於第六分局供出上手,並會具狀陳報詳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遍查全卷被告並無提供其所稱上手之任何相關資料,難認被告有何供出上手而查獲之情形,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被告鄒治穎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治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上午8時5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5月23日上午8時55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治穎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就醫,有用醫生給予之藥物,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到本署接受採尿,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係於106年2月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與本件採尿時間已逾3月以上,且上開醫院開立之口服藥物係3日量,及被告縱有服用亦不會造成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8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60009165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係因就醫期間服用藥物導致驗尿呈陽性反應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鄒治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蔡孟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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