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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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景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景耀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0年1月7日17時0分至18時0分在屏東縣里港某處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B飲料,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100年1月8日1時10分之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苓雅區○○○路455號前之紅磚人行道起駛,欲將車輛停放至中山二路455號地下室,於100年1月8日1時10分因倒車時不慎與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
本案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王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其發生車禍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45號被告 王景耀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九如鄉○○街22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耀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B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民國100年1月8日1時10分之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苓雅區○○○路455號前之紅磚人行道起駛,欲將車輛停放至中山二路455號地下室,因倒車時不慎與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王景耀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 汪坤玄 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酒精濃度測試紀錄1紙。
⑷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採證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檢察官游淑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