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輝被告陳玫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輝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玫蓉共同搬運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榮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配偶陳玫蓉於102年6、7月間因整理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旁倉庫,發現倉庫內有係黃榮輝之父 黃登雄 (於99年11月16日死亡)所遺留,已去皮電纜線(型式:100mm,總重為105公斤),因察覺該電纜線為黃登雄於不詳時間地點所竊取之贓物,擔心遭警盤查時誤解係其等所竊取,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電纜線,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威龍回收場」,以新臺幣1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威龍回收場負責人 顏慶和 。嗣經警於102年7月16日至威龍回收場執行查贓作業,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贓物認領保管單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榮輝、陳玫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如行為人以搬運贓物之目的取得贓物後而搬運,其取得贓物之行為,已為搬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搬運贓物罪。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僅記載被告二人搬運贓物之事實,未敘及有何收受贓物之事實,且被告二人係基於搬運贓物之目的,而取得上開電纜線,縱有收受贓物之行為,亦為搬運贓物所吸收,是以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及第2項之收受及搬運贓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黃榮輝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榮輝國中畢業、被告陳玫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竟為不法利益而搬運贓物,並予以出售,惟兼衡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