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饒國興(原名饒國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饒國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作一總體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換言之,此定執行刑之程序並非給予受刑人任何額外的恩惠、利益,而係以其各犯行所科處之刑為刑罰上限,輔以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作為刑罰目的,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之2罪間,其罪質相同、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4月15日凌│103年01月19日││││晨1時許│││├──────┼────────┼────────┼────────┤│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偵緝字第794號│││案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949號│2379號│││├──┼────────┼────────┼────────┤││判決│104年07月17日│105年03月31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判決││949號│2379號│││├──┼────────┼────────┼────────┤││判決││││││確定│104年08月13日│105年05月03日││││日期││││├───┴──┼────────┼────────┼────────┤││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備註│執字第12602號(│執字第6025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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