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08年度再字第8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08年再字第8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申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08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申請人即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之
108年度訴願字第9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申請駁回。
理由
一、申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訴願決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4月15日桃院祥文字第1080100715號函並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但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政府機關有義務於15日內作為(准駁);矧訴願人亦未爭執系爭書函為行政處分,桃園地院迄今已逾200日仍未依法准駁,應認本件訴願決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未經斟酌之事證等法定再審事由,爰申請再審。
二、按申請再審無理由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訴願字第9號訴願決定認臺灣桃園地院108年4月15日桃院祥文字第1080100715號函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已於訴願決定書內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並敘明訴願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未與相關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茲本案再審申請人未明確指出原確定訴願決定有如何違反現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有何未經斟酌之事證,僅空言泛稱原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未經斟酌之事證云云,洵無可採。從而,原確定訴願決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亦無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申請人以原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未經斟酌之事證為由,申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非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光釗
委員 葉騰瑞 委員 張靜女 委員 周政達 委員 邱忠義 委員 洪家殷 委員 梁宇賢 委員 黃錦嵐 委員 雷萬來 委員 蔡庭榕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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