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08年訴願字第36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未依其申請將該院民事庭法官移付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提起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08年度訴願字第36號
訴願人 鄭名 夫代理人鄭名凡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未依其申請將該院民事庭法官移付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進行法官個案評鑑,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前於108年9月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申請將該院辦理105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之承審法官,以審理上開國家賠償小額事件上訴再審裁判內容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原則,涉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等為由,移付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進行個案評鑑,惟迄同年11月6日止,已逾二月法定期限,仍未函復是否同意辦理云云,為此依據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
三、本院查:
(一)訴願人於108年9月5日以前項事由,申請將桃園地院承審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官移付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進行個案評鑑,因該院迄未函復是否同意辦理,訴願人乃提起訴願。嗣桃園地院已於108年11月21日以桃院祥文字第1080102104號函,答覆訴願人略稱:
法官就其受理案件之認事用法,屬於審判獨立之範疇,當事人如不服法官就個案所為法律上判斷或意見,應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等語,不同意訴願人上開申請。
(二)按首揭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行政處分,須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決定或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始足當之。反之,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決定或措施;或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決定或措施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者,即非該條項所指之行政處分,法條文義甚明。次按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法官有第30條第
2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者,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由此可知,上開四款規定之人員、機關或團體,如認法官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之一,且有個案評鑑之必要者,固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評鑑。然受請求評鑑之法官,是否應依法官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受懲戒或處分之移送,仍須由法官評鑑委員會依相關規定審查後決議之。換言之,縱然法官法第35條第1項所列之人員、機關或團體將法官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亦僅屬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依法進行個案評鑑,對於受移付懲戒之法官而言,並無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可言;反之,上開人員、機關或團體不為移送法官付個案評鑑,對於他人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因此法官法第35條第1項所列之人員、機關或團體,其所為「請求」或「不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評鑑,並非行政處分應無疑問。
(三)其次,觀諸首揭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出行政處分者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限,法條規定甚明。反觀法官法第35條第1項將四款人員、機關或團體併列為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主體,上開四款人員、機關或團體「請求」之程式、要件、功能均屬相同,法條中並無任何差別規定。從而,如認上開人員、機關或團體所為「請求」或「不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為行政處分,則法條中所列之人員或團體顯非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何以竟能為「行政處分」?由此益證法官法第35條第1項所列四款人員、機關或團體,其「請求」或「不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確非行政處分。
(四)再依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可知,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者,以該條所列之四款人員、機關或團體為限。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1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觀其立法說明「第3項明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若認為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者,得以書面陳請第1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可知本項所指之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之地位,僅在於促請第1項所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發動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而已,第1項所規定之機關、團體並無受當事人、犯罪被害人陳請拘束之義務。換言之,法官法第35條第1項所示之機關、團體,遇有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以書面陳請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時,仍應本於獨立之立場,作成是否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處置,非謂一有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之書面陳請,上開機關,團體即受其拘束,而有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足見法官法第35條第1項所列之四款人員、機關或團體所為「請求」或「不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且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依法官法第35條第3項所為之「書面陳請」,亦僅有促請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機關、團體依法發動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作用而已,難謂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茲查本件桃園地院就訴願人申請對於該院承辦前開國家賠償小額事件之承審法官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其未函復訴願人是否同意移付,並無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嗣以108年11月21日桃院祥文字第1080102104號函,覆知訴願人該院不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其性質乃屬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準此,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光釗
委員 葉騰瑞 委員 張靜女 委員 周政達 委員 邱忠義 委員 洪家殷 委員 梁宇賢 委員 黃錦嵐 委員 雷萬來 委員 蔡庭榕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