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文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仟元。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提包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l0000000』」應補充為「以其申請之會員帳號『l0000000』(拍賣代號:Z0000000000)」;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被告許嘉文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奇摩拍賣會員資料查詢結果
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陳稱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件係先前友人所贈送,伊因用不到便拿到網路上轉賣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販入之時即已以營利為目的。且本件警員經由網路向被告下標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以求破獲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是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而商標法第82條復無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意圖販賣,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圖私利而於拍賣網站上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所為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尚知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1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自稱大專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已坦承犯行, 諒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末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提包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陳列之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944號被告許嘉文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街252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路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文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箱袋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許嘉文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8、99年間某日,自不詳友人處,取得仿冒前開商標圖樣手提包1件後,於100年7月16日12時14分,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5號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l0000000」公開在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手提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上網蒐證,於100年7月26日12時14分許,以新台幣1200元之價格,向許嘉文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件,同時委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授權代表 黃文通 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鑑定人黃文通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仿冒商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嘉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