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解除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上訴人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凱聲 律師
黃子素 律師被上訴人鑫研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製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十七組針筒等模具,簽訂多紙模具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均約定分三期付款:簽約日付訂金(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完成模具,試模完成,經上訴人確認後給付試模款(百分之三十)、其餘尾款(百分之四十)則待試產完成經上訴人確認後給付;各組模具已付款情形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尾款已給付之十三組模具部分,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合約履行並完成交付;其餘付清試模款之四組模具部分,被上訴人已試模完成,縱尚未完成驗收,乃上訴人未盡安排試模驗收之協力所致,不得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執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負遲延賠償責任,難謂有據。其未踐行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合約之程序,即逕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賠償)如附表所示已付費用等共新台幣六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元本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吳謀焰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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