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告人 向春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家得億物聯網數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家得億物聯網數據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一審案號為原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11號、二審案號為本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經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因抗告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程序,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職權確定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並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司他字第350號裁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900元,及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上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對相對人家得億物聯網數據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5萬320元,而後減縮為99萬770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嗣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金字第111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該判決主文第二項誤載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將「被告」更正為「原告」)。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事件一、二審民事判決、113年12月11日111年度金字第111號更正裁定、司法規定試算資料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司他字第350號卷第5-32頁、本院卷第41-45頁)。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11號判決主文第二項係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原法院業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將前開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之記載更正為「原告」,有上開更正裁定可佐,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及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一再指摘伊確實受到相對人之詐騙,系爭事件之第一、二審判決有誤等語,核屬當事人間之實體爭議,依上開說明,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足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