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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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訴字第79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凱皓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凱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梁凱皓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各項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認上開犯罪嫌疑均重大,被告於車禍後並未停車查看、報警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治,旋即駕車離去並將肇事車輛棄車後躲藏於旅店及友人處,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於民國107年11月4日8時42分許案發後之同年月5日由友人代為向警方投案,並帶同員警持拘票於同日22時40分許拘提到案,惟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有通緝紀錄表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後有逃避司法審判及執行之傾向,認非予羈押不足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7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認上開犯罪嫌疑均重大,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因為喝酒喝太醉,無法控制車輛導致失控撞擊用路人,於車禍後亦未停車查看、報警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治,旋即駕車離去並將肇事車輛棄車後躲藏於旅店及友人處,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於107年11月4日8時42分許案發後之同年月5日由友人代為向警方投案,並帶同員警持拘票於同日22時40分許拘提到案,惟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有通緝紀錄表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後有逃避司法審判及執行之傾向。再審酌被告係於平日交通尖峰時段,酒後駕車高速行駛,撞及 顏昭全 後,再逃逸又撞傷 林金枝 及多輛汽車,其中顏昭全送醫後仍急救無效死亡,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堪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8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表示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及家屬和解,可認被告已誠實面對錯誤,之後必會遵期到庭,應無逃亡之虞,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讓被告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訊問時自承僅能提出新臺幣3至5萬元作為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29頁),相較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最輕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第185條之4之罪最輕本刑亦為1年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下重刑可期,被告所能提出之保證金數額過低,顯不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必能遵期到庭並服從日後審判與執行,難以具保替代羈押。被告復自承其在所健康狀況良好,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佳容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