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參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年6月15日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