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醫小字第16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務室
被 告 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起訴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及十二月五日
筆錄)
訴外人 陳彩玉 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原告醫院
急診並住院治療,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出院,積欠醫療費用新
台幣(以下同)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未付。陳彩玉現已亡
故,被告丙○○係其繼承人,自應清償上述債務。當初病人
病情穩定所以才出院,醫院並未強制一定要繳費才可出院。
基於醫藥費給付請求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
起算日為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九十五年十月三日)
二、被告答辯:(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書狀、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日及十二月五日筆錄)
被告母親陳彩玉前往原告醫院公館分院住院,但是原告派遣
無經驗年輕醫生治療,注射不當造成被告母親身體腫脹,卻
拒絕承認醫療疏失,急著將被告母親送出醫院且不收取醫療
費用。出院後,被告母親入住安養院,數日後即過世,原告
處置顯有疏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申請書、明
細表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辯稱原告醫療疏失
致其母親過世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何況,被告自
承陳彩玉出院後轉進安養院居住而非轉院治療,顯見 陳女 出
院時病情尚可,被告辯解並非可取。
四、原告依據醫療費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
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意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
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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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