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零一千三百十三元,及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千分二二五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萬零
一千三百十三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日15時10分許,駕
駛2A─197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
行駛,訴外人 王彥琮 騎GHW─038號重機車後座搭載原告
乙○○尾隨被告自用小客車,至中山北路5段與福林路口往
東附近時,該福林路為雙向二車道,訴外人機車右轉至福林
路,而被告原本為直行狀態,其後靠右行駛,竟疏於注意而
忽然左轉,致撞傷原告後腳,造成原告右腳第3、4及5蹠骨
骨折之傷害,原告因受傷而受有支出下列費用之損害:一、
同年6至8月在 馬偕 醫院醫療之醫藥費新台幣(以下同)3,54
0元。二、同年6月支出輪椅、石膏、柺杖費用1,750元。三
、同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2日,因骨折上石膏請看護照顧生
活上下學,每日2,000元,計42日,共支出84,000元。四、6
月上下學搭計程車支出車資共4,220元。五、同年7月以民俗
療法復健10次,每次300元,共3,000元;8月、9月每月各15
次,計9,000元,10月、11月、12月各8次,共7,200元。六
、同年7月12日複診嘉義─台北來回之計程車車資,每趟4,5
00元,共9,000元。七、同年8月5日複診嘉義─台北來回車
資,共1,000元;同年10月、11月、12月複診各四次,嘉義
─台北來回車資共12,000元。八、同年6月至12月營養補給
藥品及食品支出共30,000元(以上)。九、原告於每年學校
放暑假期間,原在川流國際旅行社上班,帶團出國旅遊,每
日薪資2,000元,同年6月至9月間之暑假,因腳受傷而無法
帶團出國旅遊,其無法工作期間共50日,而受有100,000元
之損害,上開有形之損害共265,520元。十、原告受傷期間
精神至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需後續醫療復健
費用,共184,480元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
00元,及自95年6月1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
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1張、醫療收據影本9張、計程車收據影本21張、民俗療法
(復健)估價單8張、 丁曉鈴 所具收取看護費收據、川流國
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立之薪資證明、在職證明、領隊人
員執業證等影本各1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曉鈴為證。
貳、被告就原告主張同年6至8月在馬偕醫院醫療之醫藥費新台幣
(以下同)3,540元。及同年6月支出輪椅、石膏、柺杖費用
1,750元部分,及復健費用19,200元共24,490元不爭執,就
原告請求營養補品30,000元部分為認諾;就原告請求看護費
84,000元部分否認其真正,就原告請求上下學搭乘計程車車
資4,220元,及因複診由嘉義至台北來回車資1,000元及9,00
0元,合共10,000元部分為否認,並以原告住台北,不可能
到嘉義復健為抗辯;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後續醫療復健
費用共184,480元部分,否認其真正,並抗辯其精神也受損
,渠賠償原告10,000元應已足夠;就其餘原告之請求不表示
意見,並稱法院判賠多少就賠多少等云。
叁、經查,原告主張上述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因過失致
生上述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5年4
月29日,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667號判決被告有罪,並處拘
役20日,檢察官不服上訴被駁回而告確定,有本院上述刑事
案卷全卷在案可稽,堪認屬實。再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
原因,據偵查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所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筆錄、現
場等照片6張等資料,依被告於現場初次警訊中稱:「…我
從中山北路5段與福林路口右轉福林路往東行駛,駛入福林
路至肇事處,我看前後、左右均無來車,我車頭向左徧(因
我想左轉),突然有一部重機車GHW─038號從我車左後
方西往東行駛而來,從我車左側行駛過去後,我看到對方那
部機車停在我前方,並且後座乘客(乙○○)手摸著腳,我
就立即下車查看,才知道對方車與我車發生碰撞,我不知道
有擦撞到,因為對方機車並未倒下…」,「我未發現對方,
我覺得道路設計有問題,沒有機車走的空間,並且機車應靠
右行駛…」等云;再據搭載原告之機車駕駛人王彥琮同時於
初次警訊中稱:「…我沿中山北路5段與福林路口右轉福林
路往東行駛在行人專用道上,然後我見到前方一部2A─197
5號自小客車減速並且向右靠行駛,車身越雙白線,我就想
從左側超車過去,行經到對方車左前車頭突然往我車向左靠
過來,以致我車右側車身去擦撞到對方左前車頭,又發出一
個聲音,我後座乘客尖叫一聲,接我車(未倒下)熄火向前
滑行至路邊查看乘客之傷勢,然後對方車駕駛人也下車過來
看…」,「我看對方時只有10公尺左右」等云,二人所述與
上述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大致相符。查,訴外人即機車駕
駛人王彥琮於上述地點駕駛機車既與被告車同向,且在後尾
隨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前車駕駛之動態,竟行
駛於行人專用道上,且其機車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
在未警示前車並得其同意前,竟貿然自左後方超車,致被告
行車中,因左後方視線之死角,一時看不到搭載原告之 王某
機車自左後方超車,因想左轉而甫行靠左時,王某機車已自
左側超越至被告車左前車頭,致後座乘客即原告之右腳即因
機車之超越,而擦撞被告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致傷;按,被
告行車本為直行,其欲左轉時,本應確實查看前後、左右並
無其他人、車時,始可開始左轉,其甫動念為左轉而車身靠
左時,其左前車頭即遭王某超越之機車所搭載之乘客,即原
告之右腳擦撞,顯見被告動念開始左轉之際,並未確實查看
前後、左右之人、車,即行靠左,而致原告右腳受傷,其行
車自屬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其間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惟依上述證據足示,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訴外人
即搭載原告之機車駕駛人王彥琮亦有過失,且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王某恣意為危險之超車行為,應負十分之七之責
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三之責任,而王彥琮駕駛機車載送原告
,其係原告之使用人,就王彥琮應負之過失責任,等同原告
與有過失。
肆、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95年11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
王曉鈴 稱:「…我沒受看護訓練…原告的媽媽與我媽媽熟識
,我是去看護原告時,才認識,原告6月1日出事,我陪原告
到學校考試、買東西、去馬偕複診,送原告回嘉義的家,照
顧原告三餐,早、中、晚去買飯,我照顧原告自94年6月1日
至94年7月12日或13日止,有看護費,一天二千元,是由原
告之媽媽付的,原告媽媽是護士」,另就原告補陳「證人照
顧我時,我三餐的錢、補品都是證人付的」部分,證人並稱
:「實在」,並稱「我付的錢大部分買吃的,有買牛奶、燕
窩、雞精等,一天付500元左右,扣掉後大概賺一千多元」
等云,顯見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實際上包括證人代墊其三餐
及購買補品進補之費用,查,該看護費含證人之代墊款,既
為原告之母支付及代償,此部分費用原告既未支出,即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主張其因受傷,94年8月5日複診嘉
義─台北來回車資,共1,000元;同年10月、11月、12月複
診各四次,嘉義─台北來回車資共12,000元部分,未據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資13,000元,核
無理由,不得准許;另,原告主張因受傷而請求上下學搭乘
計程車車資4,220元部分,及因複診由嘉義至台北來回車資
共9,000元部分被告雖為否認,惟查,原告因右腳第3、4、5
蹠骨骨折,無法步行及搭乘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其以計程車
為上下學之交通工具,自屬符合其正常之需要;且原告之住
所係在嘉義市○○路,原告並於台北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其
於暑假期間受傷,醫療告一段落後回其嘉義市之住所養傷,
並因傷情之需要回台北複診,自係符合事實,且有原告所提
之車資收據(原證四、六)附卷可憑,堪認屬實,此部分原
告之請求自屬正當;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
右腳第3、4、5蹠骨骨折,而其受傷醫療之期間適為學校放
暑假,其因受傷無法在旅行社上班帶團出國旅遊,致受50日
,每日工資2,000元,合共100,000元之無法工作損失,請求
被告賠償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川流國際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所立之薪資證明、在職證明、領隊人員執業證等影本
各1張為證,堪認屬實,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另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後續醫療復健費用共184,480元部
分,為被告否認,並稱僅願10,000元等云;查,原告所稱後
續醫療費用部分,並未主張具體之金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該部分原告主張為無可採;惟,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致右腳第3、4、5蹠骨骨折,而其受傷醫療並復健之期間長
達約半年之久,其間不惟身體痛楚,且日常生活及作息因受
傷而不便,並扭曲,其精神自屬極為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之精神損害賠償,本院認於100,000元之範圍內,為屬正
當。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267,710元(含30,000元被告
認諾部分)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惟其中237,710元部分,
被告應負十分之三之責任,故該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71,313元,再加原告上述認諾賠償原告之金額30,000元,
合共101,313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並其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
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及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
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01,31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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