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更正、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證據欄有關「暫收訴訟
案款臨時收據」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指紋卡片。
二、所犯法條: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
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刑法第2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
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已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
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
為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個別
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⒌被告本件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法前或修法後均應論以累
犯。
⒍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被告於附表所示逮捕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歸案證明
書,或偽簽「甲○○」之簽名、或按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
表示「甲○○」對員警訊問之「同意」或對員警逮捕通知、
交付歸案證明書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自
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前述以外之筆錄
、口卡片或文件空白處該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在場人係
「甲○○」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在場人
確係甲○○,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
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
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
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
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在夜間
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歸案證明書上偽造「甲○○」署
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所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中,偽造之「甲○○」署名,並按
捺指印畫押,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
力與署名無異,且署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
,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
行,指印部分自應連同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而判決,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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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枚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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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緝案偵訊筆錄│簽名、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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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間訊問同意書│簽名、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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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口卡片│簽名、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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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認相片│簽名、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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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通知書(2張)│簽名、指印各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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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勤訊問筆錄│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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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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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緝案偵訊筆錄│簽名、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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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紋卡片│指印2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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