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埔交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零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4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忠孝國小往守城社區方向行駛,途○○里鎮○○路○○○○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守城路由守城社區往忠孝國小方向行駛至該轉彎處,被告因此閃避不及,致其車左前車頭衝撞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翻落水溝,而受有左股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5×10公分)等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有罪,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害行為,於95年7月24日至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埔基醫院)急診,並行股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術,脛、腓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內置鋼釘固定及行小腿傷口清創術,於95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11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各項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支出之住院、門診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1,351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95年7月24日至埔基醫院急診、住院
,於95年08月04日出院,共住院11日,住院期間,由原告之父、母及祖母輪流看護,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親屬間之看護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看護費用,則看護費1日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住院期間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22,000元。另原告出院後,居家期間因行動不便,由原告之母親、祖母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此部分爰請求被告賠償出院後3個月期間之居家看護費用,1個月以25,000元計算,共為75,000元。
⒊未來須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而接受手術內
置鋼釘固定,醫師囑附原告,等骨折處癒合即約1年後,須再進行手術將固定用之鋼釘取出。茲參照原告已支出之住院、門診醫療費用,預估未來尚須進行手術之住院、門診費用為31,351元。
⒋未來住院、居家期間看護費部分:參照原告已進行之內置鋼
釘固定手術,共住院11日,預估未來再進行手術將固定用之鋼釘取出,尚須住院11日,致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22,000元;出院後居家期間預估仍須由原告之母親、祖母看護3個月,此部分看護費用,1個月以25,000元計算,共為75,000元。
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94年7月間自仁愛高農畢業,
畢業後與父親 葉武耀 一起從事泥水工,迄95年7月24日車禍受傷前,均受僱於弘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曆公司),日薪為1,500元,每月約工作25日。原告車禍後數月皆需依賴助行器才能短距離行走,且隨時需人扶助,現原告雖能不靠助行器而走動,惟仍無法搬重物、從事勞動之工作,故原告自車禍後迄今,皆無法工作,且原告未來尚須進行手術,手術後亦須休養、復建,勢必有很長之時間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合計1年半無法工作之損失,以原告車禍前每日薪資1,500元,每月約工作25日計算,共為675,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過失之情節,極為嚴重,使廣大之用
路人隨時深陷不可測之危險當中,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甚大,原告於車禍後雖經手術治療,惟肢體靈活度及身體之勞動力,亦難回復至未受傷前之狀態,且車禍後數月皆需依賴助行器才能短距離行走,現雖無須靠助行器行走,惟仍無法搬重物、從事勞動之工作,未來亦難以繼續勝任原本之工作,未來數十年之收入勢必大幅減少,甚至於將來婚配亦受有極大不利之影響,精神上極為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531,702元,爰請求判決: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藥費31,351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費用,則辯解如以:
㈠居家期間看護費部分:原告住院11日經醫師診斷後認可出院
,平日並有拐杖協助原告行動,並無需長期仰賴他人之看護或照料其生活起居,其主張由原告之母親、祖母看護照料3個月,看護費之損害為75,000元,並無根據。
㈡未來須支出之醫療費及住院、居家期間看護費部分:原告主
張日後須再進行手術將固定之鋼釘取出,此非屬事實;況此部分費用尚未發生,並無實際之支出,縱使日後仍需花費該等費用,數額多少仍未可知,原告逕以已發生之醫藥費31,351元、住院看護費22,000元及居家期間看護費75,000元同額計算,尚無依據。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自承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僅
數個月之薪資,換言之,原告於94年度並非整年度受僱於弘曆公司,有時是處於無工作之狀態。況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此時原告是否仍受僱於弘曆公司不無疑問,倘原告於受傷前並無勞動收入,則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如未受傷將來所能擁有之勞動能力之多寡,是原告之請求不足為採。再者,原告提出之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原告受傷之情形,然並未說明原告有何無法工作或建議休養之日數,其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75,000元,以原告所主張之日薪1,500元換算後,竟係450日無法工作,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傷害必須休養450日,是原告逕以日薪1,500元及無法工作450日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顯與原告之實際收入不相符合,其此部分主張於法尚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汽車
修配廠學徒,每月收入僅1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且尚須扶養生母及養母2人,名下無其他資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顯屬過高,請酌情減低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24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忠孝國小往守城社區方向行駛,途○○里鎮○○路○○○○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守城路由守城社區往忠孝國小方向行駛至該轉彎處,被告因此閃避不及,致其車左前車頭衝撞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翻落水溝,而受有左股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5×10公分)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前揭95年度埔交簡字第21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按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越入來車車道,撞及原告所騎機車,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將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第1次住院共11日及門診
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為31,351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8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主張未來仍須進行第2次手術,預估再花費之醫療用亦為31,351元一節;經查原告於本事件審理中之96年5月8日業已住院進行第2次手術,嗣於同年月12日出院,共住院5日,有其提出之另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第2次手術共花費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7,115元,非為31,351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4紙附卷可稽。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為48,466元(31,351+17,115=48,466),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明揭斯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股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於車禍當日即住院進行股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術、脛腓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內置鋼釘固定及行小腿傷口清創術,於同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11日,復於96年5月8日第2次住院施行拔除骨髓內釘手術及再次放置骨髓內釘固定手術,於96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5日,前後接受2次手術,有埔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參。又住院期間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約需1至3個月時間骨折部位穩定後,才可獨自照料,亦經上開醫院以96年7月30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覆本院在卷。而原告自承其第1次手術後,在床上臥躺2個月,以後即可自行走路、吃飯、上洗手間等,第2次手術,於出院後即可自行走路、吃飯、上洗手間等,則其已可自行走路期間,應已無須他人照顧其之生活起居。故原告住院期間共16日,出院後計有2個月時間,始需由他人看護,其餘時日並無須他人看護,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出院後即無須他人看護一節,尚無足採。又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被告同意1日以2,000元計算(參本院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住院16日,其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共為32,000元(2,000×16=32,000)。另出院後之居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每月以25,000元計算,亦未逾現今看護收費標準,是其請求居家看護費用50,000元(25,000×2=50,000)部分,應予准許。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82,000元(32,000+50,000=82,000)之範圍,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查原告於車禍前係任職訴外人弘曆
公司,從事泥水工工作,自95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工作天106.6天,每天工資1,500元,共領取工資160,000元等情,業經弘曆公司向本院具狀陳明,且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
95年度薪資所得確為16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喪失正常之勞動能力,於車禍當日即住院進行手術治療,且因左側股骨骨折未癒合及骨釘斷裂,再於96年5月8日第2次住院施行拔除骨髓內釘手術及再次放置骨髓內釘固定手術,於96年5月12日出院後,尚須休養3個月,才能恢復大部分的勞動能力,及原告受傷部位包括左大腿及左小腿,有埔基醫院96年7月30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在卷足參。則原告迄至96年5月8日第2次住院,其骨折仍未癒合,且為腿部受傷,己身行動已有困難,自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故自95年7月24日車禍發生時起至第2次手術出院後3個月即96年8月12日為止,共有1年又20日無法工作,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又以原告工作6個月薪資共160,000元計算,其1年薪資所得應為320,000元(160,000×2=320,000),平均月收入為26,667元(320,000÷12=26,667,角以下四捨五入),1年又20日其收入應為337,778元【320,000+〈26,667×20÷30〉=337,778】。故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於337,778元之範圍,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5×10公分)等傷害,前後已接受兩次手術,須休養1年餘才能恢復原有的工作能力,且其年僅20歲(00年0月0日生),正值青年、璀燦人生之開始,除須住院開刀外,面對長期間持續到醫院治療,不論精神上、肉體上均受有痛苦,自不待言。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為高農畢業,其於車禍發生時在訴外人弘曆公司擔泥水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6,66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及被告駕車行經轉彎處侵入對向車道,他人難以防範,其侵害情節不可謂不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68,244元(48,466+82,000
337,778+300,000=768,244),是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給付76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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