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2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52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52543號債權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丙○○(原名 潘素真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仟元之聲請部分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履行期未到前,如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惟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係以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查今。惟至97年9月為止,債權人甲○○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自97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止每月給付4000元予聲請人之履行期尚未到期,按前開規定,係為不確定之數量,則應不許提起支付命令,聲請人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訟程序,是本件就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仟元之聲請均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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