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616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 被告 鄭佳怡
楊紹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佳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就被告鄭佳怡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或不足時,應由被告楊紹良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鄭佳怡、楊紹良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鄭佳怡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邀同保證人即被告楊紹良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整。詎被告鄭佳怡自102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被告鄭佳怡尚積欠本金56,3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480條、第73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鄭佳怡應給付原告56,358元,及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執行無結果,由被告楊紹良清償。(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鄭佳怡、楊紹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催收情形摘要記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鄭佳怡、楊紹良就原告上揭主張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被告鄭佳怡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已如上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楊紹良並應於原告對被告鄭佳怡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鄭佳怡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楊紹良於原告對被告鄭佳怡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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