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歆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燈泡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歆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扣案之燈泡型吸食器1支,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另案被告 黃韋樺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燈泡型吸食器1組,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惟上開扣案物,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理由認為係案外人沈歆宸所有(沈、黃二人為朋友關係),與被告黃韋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沈歆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判決對於上開扣案物,因非在該案扣押,故亦未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燈泡型吸食器1支,屬違禁物,未經裁判宣告沒收,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而扣案之燈泡型吸食器內所含之微量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實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其整體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