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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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峰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二十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壹包(純質淨重肆佰肆拾柒點壹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2行「於102年10月23日20時40分許」應更正為「於102年10月23日19時50分許」,及第15行「經陳銘峰同意員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之時間應補充為「同日20時40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但持有上開毒品足以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本案毒品數量、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甲基麻黃1包,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包裹甲基麻黃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111號被告陳銘峰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峰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又於99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5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102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10月21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2樓住處,接受友人綽號「 阿華 」委託,由「阿華」寄放甲基麻黃1包(純質淨重約447.14公克)予陳銘峰。嗣於102年10月23日20時40分許,陳銘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在上開自小客車之排檔桿處發現K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復經陳銘峰同意,由陳銘峰帶同員警至其上開住處,搜索過程,員警發現房間內床頭櫃之抽屜打不開,即請陳銘峰打開抽屜,在抽屜內起出上開甲基麻黃1包(純質淨重約
447.14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銘峰之自白。
(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張、照片7張、甲基麻黃1包(純質淨重約447.14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甲基麻黃1包(純質淨重約447.1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