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60號原告 胡碧珊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被告 傅鎮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6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3時28分許,駕駛6297-TW號牌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中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擬右轉東大路一段,右轉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騎乘MKU-9028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右直行之原告發生擦撞,原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大腿血腫、右小腿挫傷併瘀青、左膝擦傷、左肩挫傷、凝血功能異常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684元、輔具及營養品費用49,547元、機車修理費2,680元、就醫交通費71,055元、住院看護費75,000元之損害,並損失修養期間薪資256,832元,且因至今仍未痊癒,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應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79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故發生經過並無意見,但原告未注意伊要轉彎,也有疏失。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50,684元並無意見,然國軍桃園醫院新竹分院中醫科、杏光骨科診所宸新復健科診所易昌復健科診所對原告所做初期照護、復健及徒手治療是否對原告病情有益,且有必要,請予斟酌。另原告所提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前後記載不一,其真實性請予查核。此外,對原告請求輔具及營養品費用49,547元、機車維修費用2,680元、看護費用於72,000元範圍內並無意見。原告並未證明確有支出交通費71,055元,亦未證明受有薪資損失256,832元,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接受。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查本件兩造對於刑事判決所記載之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受傷支出醫藥費350,684元、輔具及營養品費用49,547元、機車維修費用2,680元、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質疑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一、復健之支出是否必要,且認原告對交通費支出71,055元、薪資損失256,832元未為適當之證明,則本件所須審究者,厥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若干,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於若干金額範圍內為合理等情,茲析述如次: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若干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析述如次:
⒈原告請求醫藥費350,684元部分:被告雖對原告醫藥費支出未
予爭執,然對原告是否有必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杏光骨科、宸新復健科所、易昌復健科診所進行初期治療及復健、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前後評估原告出院後休養及專人照護期間之記載不同有所質疑。經查,原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骨科、復健科診所就診之項目及內容均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第一腰椎骨折、左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有關,此有原告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參卷一第131頁至第141頁)可查,尚難謂原告無至上述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而大同醫院112年2月21日、113年2月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乃由不同科別之不同醫師於不同時期,參照原告病歷所開立,對於原告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之休養及專人照護日數判斷雖有不同,但差距不大,尚在合理範圍,亦無從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不實。兩造對於原告醫藥費用之支出為350,684元既未爭執,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醫療輔具營養品等費用49,547元部分,被告未為爭執,堪予認定。
⒊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用2,680元,被告未為爭執,堪予認定。
⒋原告主張看護費用75,000元,於訴訟中兩造已同意按72,000
元列計此項損害(參卷一第41頁)。⒌原告主張交通費用71,055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僅提
出111年9月18日從左營返回新竹之高鐵票根、當日計程車乘車證明、豪泰客運回數票購票證明各1紙為憑(參卷一第277頁至第281頁),其餘部分均為預估。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大腿血腫、右小腿挫傷併瘀青、左膝擦傷、左肩挫傷等,縱短期間不良於行,並非等同即有長期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就此項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未見原告舉證,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就醫計程車費用支出之單據,自難認其確因實際支出就醫計程車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交通費用之請求,以原告提出之高鐵票根1,200元、計程車乘車證明310元、豪泰客運購票證明100元列計,尚屬合理,爰准許以1,610元列計交通費用支出,其餘部分無從准許。
⒍原告主張薪資損失256,83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
64日,受有薪資損失256,832元,惟原告111年度之薪資收入較110年度之薪資收入為高,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告亦自承其為學校教師,系爭事故發生於暑假期間,無庸請假,開學後則請13天病假,學校照常支薪(參卷一第87頁)。原告既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
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大腿血腫、右小腿挫傷併瘀青、左膝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原告為高職教師,並兼任空中進修學院教學輔導處人員;被告則為空軍士校畢業,曾為營造業監工,現在無業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約136萬元,名下多項投資,財產總額約358萬元;被告於111年度僅申報利息所得1筆35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總額約390萬元,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及原告因凝血功能不佳,此系爭事故所生傷害,造成反覆就醫,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⒏基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應為876,521元(計算式:350,684
元+49,547元+72,000元+2,680元+1,610元+400,000元=876,521元)。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刑事偵審程序,亦曾爭執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經檢察官將系爭事故資料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明確。此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尚非有據,無從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42,881元,此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在卷可憑,應予扣除原告請求之本金。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33,640元(計算式:876,521元-142,881元=733,6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733,64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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