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即被告向皇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請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在剩下判刑前之時日可以返家陪家人、工作,讓我日後服刑不會造成家裡太大負擔,我知道我有通緝紀錄,在此我保證日後開庭、執行都會準時到庭,我願意每日到警局報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配戴電子腳鐐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顯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詞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前因前經本院合法送達
傳票後未遵期到庭,又本案經第2次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參諸被告之前科紀錄曾有多次遭通緝緝獲歸案之紀錄,顯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綜合全卷、案情及被告家庭、身心狀況,考量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權益及侵害法益,本院認本件羈押原因與必要仍然存在,自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聲請意旨雖稱希望能返家探親、工作等語,然此屬被告個人因素,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從而,被告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