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育傑、「 小黑 」、黃○勝(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9時2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11時55分許止,接續撥打電話予 劉峻豪 ,先假稱「有不詳人士欲盜領其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可協助報案處理」云云,再分別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王檢察官等名義與劉峻豪聯絡,佯稱「要分案調查上述盜領保險理賠金案件,需要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核對,並會派員向其收取帳戶金融卡」而對劉峻豪施以詐術,致劉峻豪陷於錯誤,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等告知對方。其後,許育傑與黃○勝於112年10月18日12時5分許,至劉峻豪位於彰化縣00市00路住處(地址詳卷)外面,由許育傑進入屋內向劉峻豪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共6張,黃○勝則在上址屋外等候把風接應,許育傑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再與黃○勝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許育傑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嗣許育傑、黃○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劉峻豪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峻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14頁、本院卷第69-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峻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26頁)、證人黃○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20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0月18日面交情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1-70頁)、黃○勝臉書照片及LINE帳號資料照片(偵卷第71-72頁)、告訴人劉峻豪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第81-83、85、87、89-93、95-97、99頁)、劉峻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1-103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與少年黃○勝、「
小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且其負責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少年黃○勝共同實施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共犯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係少年,且與該少年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少年黃○勝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被告及黃○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109、11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覺得黃○勝的臉看起來年紀很大。我不知道我當時跟他犯本案的時候他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又依案發當日被告與少年黃○勝行經路段之路口監視器截圖所示(偵卷第54-72頁),少年黃○勝身型、外觀尚無從使人一望即知其未滿18歲;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冒用公務員名義前往告訴人家中取提款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此前有遭檢察官起訴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斟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98萬元,迄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另案羈押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1500元,月薪約3萬多,未婚,被羈押前與父親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本院供稱本案實際收受報酬為3000元(偵卷第13頁、第72、83-84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8日前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招募,而加入「小黑」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於113年1月31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2月18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77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起訴書(偵卷第141-143頁)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第43-45頁),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另外在雲林也有被檢察官起訴,案號是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該案我參加的犯罪組織,與我本案參加的是同一個犯罪組織,我參加該犯罪組織的時間我忘記了,大概是112年9、10月間等語(本院卷第70頁)相符,可認被告於前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相同。而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前案起訴書雖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所參與者既為同一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前案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該起訴效力所及,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本案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金融帳戶申設人金融帳戶資料備註1劉峻豪彰化市仔尾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有遭提領2劉峻豪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有遭提領3劉峻豪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遭提領4劉峻豪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未遭提領5劉峻豪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未遭提領6劉峻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未遭提領【附表二】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帳戶1112年10月18日3萬元彰化市仔尾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2112年10月19日6萬元6萬元3萬元3112年10月20日6萬元4112年10月18日3萬元3萬元3萬元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5112年10月19日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6112年10月20日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7112年10月18日6萬元6萬元3萬元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8112年10月19日6萬元6萬元3萬元9112年10月20日6萬元6萬元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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