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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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2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芳萱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冬山永興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郵寄方式,寄送予自稱「林先生招募組長II」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特定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施用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李芳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前開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 靜枝 、張 晏榕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芳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譚靜枝張晏榕 、證人即被害人 游象瑞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本具強烈之屬人特性,存摺及提款卡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例外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因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倘交付其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次按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多數被害人之犯行,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惟念其業與附表所示三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
53、57頁),兼衡其自陳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直至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與附表所示三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事宜,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雖對上揭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自稱「林先生招募組長II」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然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何金錢或利益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騙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三名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證據│├──┼─────┼─────────────┼───────────────┤│1│譚靜枝│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告訴人)│日14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譚│卷第29至31頁)││││靜枝,佯稱係墊腳石網路書店│2.證人即告訴人譚靜枝於警詢之證││││之客服人員,因譚靜枝先前購│述(警卷第9至10頁)││││物之匯款方式設定錯誤為分期│3.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宜││││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蘭地檢偵4521號卷第16頁反面、││││定,致譚靜枝陷於錯誤,於同│桃園地檢偵卷第49頁)││││日17時3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4.告訴人譚靜枝匯款單據(警卷第││││轉帳新臺幣(下同)6,998元│11頁)││││至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5.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宜蘭地檢偵4521號│││││卷第9至10頁)│├──┼─────┼─────────────┼───────────────┤│2│張晏榕│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告訴人)│日16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卷第29至31頁)││││晏榕,佯稱係墊腳石網路書店│2.證人即告訴人張晏榕於警詢之證││││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將導│述(警卷第18至19頁)││││致每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3.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宜││││作以解除設定,嗣該詐騙集團│蘭地檢偵4521號卷第16頁反面、││││另名成員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桃園地檢偵卷第49頁)││││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晏榕並│4.告訴人張晏榕匯款單據(警卷第││││告知須依指示轉帳,致張晏榕│20頁)││││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5分許│5.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話翻拍照片(宜蘭地檢偵4521號││││至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卷第9至10頁)││││。││├──┼─────┼─────────────┼───────────────┤│3│游象瑞│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日16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游│卷第29至31頁)││││象瑞,佯稱係墊腳石網路書店│2.證人即被害人游象瑞於警詢之證││││之客服人員,因內部操作錯誤│述(桃園地檢偵卷第21至22頁)││││致游象瑞先前之訂單設定為大│3.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宜││││客戶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蘭地檢偵4521號卷第16頁反面、││││除設定,致游象瑞陷於錯誤,│桃園地檢偵卷第49頁)││││於同日17時8分許以無摺存款│4.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方式存款29,985元至被告申辦│話翻拍照片(宜蘭地檢偵4521號││││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卷第9至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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