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複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9號98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甲○○、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乙○○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㈠甲○○對訴外人戊○○有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之債
權,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23號假扣押裁定在案。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22號、26號建物(下稱系爭軍功路建物),為戊○○所有,並由被上訴人丙○向其承租使用,從事花店營業,每月租金合計為4萬元(每間2萬元);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258號建物(下稱系爭東山路建物)亦係戊○○所有,且出租予上訴人乙○○,供牛肉麵店營業,每月租金為3萬元。依民法第421條、第439條規定,丙○及乙○○對戊○○應有給付租金之債務。惟經甲○○依前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戊○○實施假扣押執行,經該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執行,以中院 彥民 執97執全助辰字第617號執行命令,扣押戊○○對丙○及乙○○之租金債權,而於97年10月15日送達執行命令後,丙○及乙○○竟均以戊○○對其並無租金債權為由提出異議,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㈡丙○雖抗辯其係向戊○○之父丁○○承租,每月租金4萬元
是以現金給付丁○○,未定租賃期間,租賃契約書已因風災毀損丟棄等語。然丙○給付金錢卻未向受領人丁○○請求任何收據,與一般社會客觀經驗不符,且迄今未見丙○提出任何書面租賃契約,或證明每月給付租金予丁○○之證據,以實其說。再者丙○承租之系爭軍功路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戊○○,且該建物坐落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59地號土地),自62年2月8日起即登記所有權人為戊○○,是丙○所辯其是向戊○○承租等情,與該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查依乙○○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
戊○○,且契約書之末頁記載出租人為戊○○,並有戊○○印章,與丁○○印章及「代」壹字,足證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戊○○,而非丁○○。且乙○○承租之系爭東山路建物及其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65地號土地),自72年10月15日及70年9月7日起即登記為戊○○所有,乙○○抗辯其係向丁○○承租者,顯與所有權之記載不符。又縱認乙○○依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將每月租金匯入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丁○○之帳戶內,依法僅產生依租賃契約所定給付方法之效力,非謂戊○○因此非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喪失對乙○○之租金請求權。另本件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為自93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因此自甲○○聲請對乙○○假扣押執行後之97年11月1日起至租期屆滿日98年4月30日止,戊○○對乙○○應有共計6個月之租金債權,計18萬元,乙○○自不得給付戊○○。
㈣聲明:
⒈請求確認戊○○對丙○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每月有4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⒉請求確認戊○○對乙○○有18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乙○○則辯以:
㈠丙○固有承租系爭軍功路建物,然並非向戊○○承租,而是
於94年間向戊○○之父丁○○承租,二棟建物租金每月4萬元,未定租賃期間,租金是以現金方式給付予丁○○,租賃契約書已因風災而毀損丟棄。丙○既非向戊○○承租系爭軍功路建物,其對丙○自無租金債權存在。
㈡乙○○雖有承租系爭東山路建物,然非向戊○○承租,而是
於93年4月12日與丁○○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5月1日至98年4月30日,租金每月3萬元。於簽訂租賃契約過程中,乙○○未與戊○○見面或接觸,租賃契約書上戊○○之印文係丁○○所蓋用,當時因丁○○表示系爭東山路建物原係伊所有,後贈與戊○○,始移轉登記於戊○○名下,戊○○已將系爭東山路建物完全授權由其使用收益,丁○○是為向乙○○保證其確實有權使用收益,乃於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係戊○○,並蓋用戊○○之印文,實際上雙方並無以戊○○為出租人之意,而係以丁○○為出租人,因此於租賃契約書第8條其他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每月之租金由乙方(即乙○○)匯入合庫軍功分行帳號:分行別1656、科目765、存戶帳號612787、戶名丁○○先生之存摺內。」乙○○即依約將每月3萬元租金以匯款方式存入丁○○上開之帳戶,並無積欠任何租金。又縱認戊○○為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丁○○得直接向乙○○請求給付租金,戊○○無權要求乙○○將每月租金給付予戊○○。
㈢聲明:甲○○之訴駁回。
本件第一審對於甲○○之請求,就乙○○部分判決勝訴,丙○
部分判決敗訴。甲○○及乙○○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甲○○上訴聲明:確認戊○○對丙○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每月有4萬元租金債權存在;乙○○上訴聲明:判決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丙○則求為判決駁回甲○○之上訴。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甲○○以其對戊○○有債權為由,而依新竹地法院94年度裁
全字第152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戊○○實施假扣押執行;經該院囑託台中地院執行,以中院彥民執97執全助辰字第617號執行命令,扣押戊○○對丙○及乙○○之租金債權,經於97年10月15日送達執行命令後,丙○及乙○○均以戊○○對其並無租金債權為由提出異議。
⒉系爭軍功路建物並未保存登記,惟依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繳款書所示,其納稅義務人為戊○○;又該屋坐落之系爭11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登記為戊○○。
⒊系爭565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東山路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戊○○。
⒋依乙○○提出系爭東山路建物之租賃契約書所示,該建物之
出租人為戊○○,租賃期限自93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並於契約第8條其他特約事項第5款約定「每月之租金由乙方(即乙○○)匯入合庫軍功分行帳號:分行別1656、科目765、存戶帳號612787、戶名:丁○○先生之存摺內。」另租賃契約書關於戊○○之簽名則由丁○○代理。
⒌計算自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送達乙○○之97年10月
15日起,至前項租賃契約屆滿之98年4月30日止,乙○○應給付之租金為18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甲○○主張戊○○與丙○就系爭軍功路建物,有每月租金4
萬元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丙○抗辯其是向丁○○承租,是否有理由?⒉甲○○主張戊○○與乙○○就系爭東山路建物,有如不爭執
事項第4項所示之租賃關係存在,自送達執行命令起迄98年4月30日止,尚有租金債權18萬元存在,是否有理由?乙○○抗辯其是向丁○○承租,是否有理由?⒊又乙○○抗辯如認出租人為戊○○,該租賃契約亦為利益第
三人契約,是否有理由?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本件甲○○主張其對戊○○有債權為由,而依新竹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2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戊○○實施假扣押執行;經該院囑託台中地執行,以中院彥民執97執全助辰字第617號執行命令,扣押戊○○對丙○及乙○○之租金債權,惟均為丙○及乙○○所否認,並以戊○○對其並無租金債權為由提出異議,是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存在於戊○○與丙○及乙○○,顯有爭執,且該租賃契約關係之存否,攸關甲○○是否得對戊○○為強制執行,則甲○○在私法上之地位因丙○及乙○○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丙○及乙○○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甲○○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本件甲○○係認丙○及乙○○對台中地院中院彥民執97執全助辰字第617號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不實,而提起確認戊○○對丙○及乙○○之租金債權存在之訴,自無將戊○○併列為被告之必要。乙○○主張甲○○之起訴未將戊○○列為被告,起訴不合法等語,要無可採。
㈤甲○○主張系爭軍功路建物,為戊○○所有,並由丙○向其
承租使用,從事花店營業,每月租金合計為4萬元,故戊○○對丙○有每月4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惟丙○固不否認系爭軍功路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戊○○,然否認其係向戊○○承租,並抗辯其是向丁○○承租,且均已按月給付租金等語。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甲○○主張戊○○與丙○就系爭軍功路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丙○所否認,則甲○○即應就戊○○與丙○曾約定,由戊○○以系爭軍功路建物租與丙○使用收益,丙○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甲○○認系爭軍功路建物為戊○○出租予丙○之事實,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惟依甲○○提出之各該證物,僅足證明系爭軍功路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戊○○,及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戊○○之事實,尚不足證丙○即係向戊○○承租系爭軍功路建物之事實。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通常固係由所有權人為出租人,然非必須以所有權人為出租人,縱係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契約仍係有效,此於一般夫妻或父母子女間關於不動產租賃之處理,出租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人之情況,尤為常見。而丁○○為戊○○之父,是由丁○○以自己名義將系爭軍功路建物出租他人,亦非與社會經驗不符,自難僅依納稅義務或所有權之歸屬,即推斷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戊○○。又丁○○於原審具狀表示「系爭軍功路建物係由丁○○出資興建,戊○○僅為名義所有權人,租賃相關事宜皆為丁○○處理,包括租約簽訂、租金收取等,丙○只知有丁○○,不知有戊○○」等語,再依丁○○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丙○每月應給付之租金4萬元,多係以其夫 賴振祥 之名義匯入丁○○帳戶,丙○相信丁○○有權出租系爭軍功路建物,即會與丁○○簽訂租賃契約,租金亦係給付予丁○○,非必要求與所有權人戊○○簽約,甲○○自不能以系爭東山路建物,乙○○要求與所有權人戊○○簽訂租賃契約書,而認為系爭軍功路建物之出租人亦為所有權人戊○○。甲○○所為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戊○○與丙○有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其請求確認戊○○對丙○有每月4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自無理由。
㈥甲○○主張系爭東山路建物係戊○○所有,且出租予乙○○
,供牛肉麵店營業,每月租金為3萬元之事實,固為乙○○所否認;然查依乙○○所提出系爭東山路建物之租賃契約書所示,該建物之出租人為戊○○,租賃期限自93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是由丁○○代理戊○○訂定租賃契約,已足認系爭東山路建物是由戊○○出租予乙○○之事實。乙○○雖抗辯戊○○已將系爭東山路建物完全授權丁○○使用收益,丁○○是為向乙○○保證其確實有權使用收益,乃於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為戊○○,並蓋用戊○○之印文,實際上雙方並無以戊○○為出租人之意,而係以丁○○為出租人,且已於租賃契約書第8條其他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租金應匯款至丁○○帳戶等語。惟查依前揭租賃契約書所載,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其契約之文字已明白表示係由丁○○代理戊○○將系爭東山路建物出租予乙○○之真意,難認並無以戊○○為出租人之意;且該租賃契約書第8條其他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僅係關於租金給付方法之約定,尚難以之為出租人係丁○○之依據。是乙○○抗辯其就系爭東山路建物,係向丁○○承租,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因之,甲○○主張系爭東山路建物為乙○○向戊○○承租之事實,應屬可信。
㈦乙○○另抗辯系爭東山路建物之租賃契約,縱出租人為戊○
○,該租賃契約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等情,無非係以該租賃契約書第8條其他特約事項第5項:「每月之租金由乙方(即乙○○)匯入合庫軍功分行帳號:分行別1656、科目765、存戶帳號612787、戶名丁○○先生之存摺內。」之約定為據。惟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經查,前揭租賃契約書第8條其他特約事項第5項固約定:「每月之租金由乙方(即乙○○)匯入合庫軍功分行帳號:分行別1656、科目765、存戶帳號61278
7、戶名丁○○先生之存摺內。」等語,然該約定僅租金給付之方法,即乙○○將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匯入丁○○在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之帳戶,並非約定租金由丁○○向乙○○收取,顯非屬民法第269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乙○○抗辯該租賃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主張戊○○不得向其收取租金等情,自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乙○○就系爭東山路建物既係向戊○○承租
,且其抗辯該租賃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情,復不可採,故其於台中地院扣押命令送達後,縱再有給付租金予丁○○之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亦對執行債權人即甲○○不生效力。而計算自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送達乙○○之97年10月15日起,至該租賃契約屆滿之98年4月30日止,乙○○應給付之租金為18萬元,則甲○○請求確認戊○○對乙○○有18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此部分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丙○部分,原審認甲○○之舉證尚不足認丙○是向戊○○承租系爭軍功路建物之事實,是其無法請求確認戊○○對丙○有每月4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核無違誤,此部分甲○○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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