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 洪秀蘭
洪鴻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複代理人 楊讀義 被告 洪振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9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因
對彰化縣○○鎮○○巷00號之13房屋之產權存有爭執,不顧自己係原告之孫、姪輩身分,竟於上開房屋門口公然以「我只是在請一個王八蛋下來而已」、「幹你娘」、「畜牲」、「 無天良 」、「幹你娘雞掰」、「俗辣」等語辱罵其叔父即原告洪鴻埜;以「阿嬤…出來…幹你娘剩一口氣你這樣給他告」等語辱罵其祖母即原告洪秀蘭,同時以「開查某」、「帶查某」等語捏造原告洪鴻埜在外行為不點與他女人有染等不實謠言大聲散佈於眾。原告心痛氣憤之餘,名譽亦遭受相當程度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彰化地檢署起訴,並經貴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查被告乃原告洪秀蘭之孫,從小因腦膜炎重病自2、3歲起即
由原告洪秀蘭省吃儉用、甚或借錢一手養育長大,直至五專畢業、結婚成家,原告洪秀蘭對被告實疼愛有佳;至於原告洪鴻埜亦對被告不薄,其於新北市新店區經商,被告婚後北上求職之際,皆由原告洪鴻埜無償提供住處供被告及其配偶落腳,時間長達3至4年之久,直至被告更換工作至大陸經商方主動搬離該處。無奈被告不思飲水思源,心中絲毫無感激之念,未能尊親效賢,體恤原告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態堪慮,猶為本件妨害名譽不法之舉,非但致原告名譽權嚴重受損,精神上更因被告如此忤逆而受有難以承受之痛苦,每每淚垂,心中哀痛無法言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秀蘭、洪鴻埜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續7天擇一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地方版首頁刊登版面至少為10公分×6公分之道歉啟事,或於其配偶 蔡秀美 臉書上以文章公開發表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意,只是一時激動的口頭禪,是內心意思的表達。原告告被告父親,被告才去找原告理論。被告不是在公開的場合罵人,不需要登報或是在臉書上道歉,又原告請求各賠償50萬元,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辱罵、誹謗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原告之晚輩,意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辱罵、誹謗原告,自係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精神因此受有痛苦,實屬當然,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學經歷、財產經濟狀況,暨被告係於半夜在原告家問口為之,並非公諸社會大眾,對原告損害並未擴大等情狀,因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各5萬元為適當。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登報或於臉書上道歉,惟被告並非於報章或網路等媒體上辱罵、誹謗原告,原告上開請求即非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