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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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菁菁 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陳俊雄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賴麗慧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鍾嘉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代理人 李筱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1,000元,業據其提出阿里山鄉衛生所臨時單工104年5月薪資及經費印領清單影本為證(參閱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304頁),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債務人主張每月房租2,000元、電費400元、電話費500元、加油費630元、勞保費420元、健保費309元、伙食費4,800元、機車強制險費用73元、生活雜支500元,合計9,632元。經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並審酌債務人上開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要,且金額在合理範圍內,則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9,632元(計算式:房租2,000元+電費400元+電話費500元+加油費630元+勞保費420元+健保費309元+伙食費4,800元+機車強制險費用73元+生活雜支500元=9,632元)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費用後,餘11,368元(即21,000元-9,632元=11,368元),是債務人提出每月還款11,368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18,496元,總清償成數達8.46%,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子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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