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育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育達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仍未思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商(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被告蔡育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達自民國105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陸橋」上,因不勝酒力而睡著,經警到場喚醒蔡育達。並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7月27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07月28日
書記官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