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素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素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在上開住處為警緝獲,蔡素貞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取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
0.02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
7張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結晶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21公克)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被告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犯行前,主動提出上開扣案物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105年6月3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新修正(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至新修正(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作部分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即可。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