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鼎政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肆支、鐵鎚壹支及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鼎政前於民國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1鄰大埔31號旁之鐵皮屋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4支、鐵鎚1支及鉗子1支,竊取 葉日標 所有且放置於上開鐵皮屋內之耕耘機後段鋼刀共20公斤(價值新台幣2萬元)得手後,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扳手4支、鐵鎚1支及鉗子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鼎政被訴竊盜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葉日標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現場查獲照片6張等物證,係利用科技工具留存影像而得,查無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故依法上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鼎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日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扳手4支、鐵鎚1支及鉗子1支等物可資佐證,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鐵鎚及鉗子等物,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害人已取回上開遭竊財物,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扳手4支、鐵鎚1支及鉗子1支,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秋君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