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維通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9月16日99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卓維通於民國98年8月11日侵害與騷擾告訴人 蘇美雲 之犯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強制未遂、公然侮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且審酌其對告訴人屢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況被告犯罪之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其於行為時仍與告訴人存在夫妻關係,姑念被告犯後曾為部分自白之態度,兼斟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於收受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之98年8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中悅捷寶花園廣場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因不願容讓告訴人返家,竟對告訴人恫稱「不准你回來,除非按照我的條件,不然我看到你一次罵你一次,甚至我還會打你,不准你回來!」「你幹嘛回來!」等語,繼且公然以「賤女人!(臺語)」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6頁、本院桃簡字卷第52頁及其背面),被告固改辯稱:伊於檢察官偵訊時未曾細聽問題便已答覆,實則伊僅對告訴人敘及「不准你回來,除非按照我的條件,不准你回來!」「你幹嘛回來!」之詞,未涉何恫嚇、辱罵之詞,且伊所述亦非出於不讓告訴人返家之意云云,然被告既已陳明其於檢察官偵訊、原審訊問時未遭不法取供之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及其背面),再觀其於供陳前開事實經過時尚能細加辯駁檢察官、法官之問題始為坦承,咸非所辯未曾聽清問題之昏碌情狀,則其改口無非推諉卸責之舉,致難採信;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非意欲返家,且告訴人嗣後仍得如常返家,可見被告之行為不能發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又無危險,即為不能未遂云云;惟按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達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固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尚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既已著手於以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實行,且依被告所稱恫詞,顯有迫使告訴人懾於行使返家權利之危險,縱因告訴人自行鼓起勇氣或有他人陪同在場等一時偶發之因素致未克其功,僅屬障礙未遂,即非不能未遂甚明;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聲請傳喚證人 宋連成 及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以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時間僅約1分鐘及被告並無追打告訴人之情事,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本可於1分鐘內完成前述侵害與騷擾告訴人之犯行,再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原審認定之事實,盡皆無涉被告是否追打告訴人之部分,故約1分鐘之對話時間或被告有無追打告訴人等情核與待證事實不具重要關係,前開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本院自當駁回被告、辯護人調查該等證據之聲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未對告訴人恫稱「不然我看到你一次罵你一次,甚至我還會打你。」等語,亦未以「賤女人!(臺語)」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就伊所言既有前後指陳不一之情,原審加以採信自難昭服云云。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詞之事實,係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白確有上情,復佐告訴人及證人 余聰明 、宋連成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參以錄音光碟暨光碟內容譯文為據,尚非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自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為全部均不可採信,尤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審判決就告訴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方行採信告訴人所陳與前開證據相符之事實,委無率信告訴人單方片面情詞之瑕疵,況且被告亦曾承認告訴人所為指述無訛,業經本院詳敘如前。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開辯解,飾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尚於98年7月24日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部分,原經被告一併提起上訴,然嗣經其具狀撤回上訴在案,此有99年11月30日刑事撤回上訴狀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撤回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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