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200號原告 辜聖凱 被告 馬鴻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原告於95年6月28日接獲通知始知被告從事非法打工之坐檯陪酒工作,被告嗣於95年9月8日遭強制遺送出境之事實,有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及結婚證、原告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2月1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196317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20頁、第25至30頁),是依上開規定,堪認原告請求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即原告新北市樹林區之住所,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融洽,詎95年6月28日原告接獲通知始知被告從事非法打工之坐檯陪酒工作,嗣被告於95年9月8日遭強制遺送出境,兩造迄今已逾5年未共同生活,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
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及結婚證、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20頁)。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融洽,詎95年6月28日原告接獲通知始知被告從事非法打工之坐檯陪酒工作,嗣被告於95年9月8日遭強制遺送出境,兩造迄今已逾5年未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辜聖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及其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確實曾於95年3月29日以依親居留名義入境臺灣,惟被告於95年9月8日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遭強遺送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2月1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196317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因被告從事非法打工之坐檯陪酒工作,而於95年9月8日遭強制遺送出境,兩造迄今已逾5年均處於分居狀態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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