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8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佳蘋
被告 洪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6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經查兩造已約定因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在卷可稽,而本件復無符合專屬管轄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貸款期間7年,償還方式為每月約定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3%計算(目前為年息2.92%),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單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