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小字第692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被告 阮桂玲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僅設籍在屏東○○○○○○○○,且被告自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1年4月21日起,即在法務部○○○○○○○○○○,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以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所在地即上開看守所為被告之住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揭看守所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