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00號
原 告 劉采靈
被 告 吳富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8年3月8日調解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9月5日看到被告刊登於59
1租屋網之租屋廣告與被告取得聯繫後,於翌日(即107年
9月6日)至現場看屋,嗣被告於107年9月10日與伊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承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頂樓加蓋)房
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租期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
年10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已
預付1個月租金20,000元及2個月押租金40,000元,合計共
60,000元予被告。然伊於107年10月1日實際入住後,被告
於108年10月3日告知其已將系爭4樓房屋其中一間房間出
租予他人,並稱系爭5樓房屋之陽台、衛浴須與系爭4樓房
屋其他承租人共用,伊所能獨立使用之空間僅一間和室,與
被告於591租屋網刊登租屋廣告所載之1房1衛2陽台格局
不符,從套房變成雅房。且被告先前聲稱未實際居住於系爭
4樓房屋,然卻實際居住於該屋,並多次將該屋內門反鎖,
導致伊無法進入系爭5樓房屋,出入生活上產生極大不便。
被告甚至於107年10月23日以網路連線故障問題為由,未經
伊同意即逕自進入系爭5樓房屋,期間並大聲咆哮與伊發生
爭執,造成伊心理上產生莫大壓力及害怕,不敢再居住於系
爭5樓房屋。 嗣伊 於107年10月25日搬離系爭5樓房屋,且
於同日告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以留字條於該屋及發LINE
通知被告之方式),並邀同被告於翌日(即107年10月26日
)11時洽談退租事宜,惟被告卻置之不理。伊不得已於107
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再於107年11月1日
以存證信函重聲上情,並隨函附上系爭5樓房屋鑰匙交還被
告,然卻因被告逾期未領取而遭退回。綜上,系爭租約經伊
合法終止,為此,基於契約終止後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有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年,伊確實係
將系爭5樓房屋出租予被告,但並非伊與其他承租人不能上
去系爭5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有2個陽台,前往陽台必須
經過5樓走道,伊事先有向原告說伊會使用5樓陽台,伊於
591租屋網刊登之租屋廣告確實係記載1房1廳1衛2陽台
之格局,月租金20,000元。但系爭4樓房屋也有其他房客,
伊認為伊與其他承租人都能使用5樓陽台,原告有支付1個
月租金,但原告住到月底就搬走了,伊確實係住在系爭4樓
房屋,但伊沒有收到原告交寄之系爭5樓房屋鑰匙,伊不知
道原告提前搬走,是經過其他房客告知伊才知道原告已搬遷
,且原告還破壞系爭5樓房屋,伊沒有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伊於107年9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由向伊被告承租系爭5樓房屋,伊已預付1個月租金20,000
元及2個月押租金40,000元,合計共60,000元予被告,嗣伊
於107年10月25日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已於同日
遷出系爭5樓房屋,並於107年11月1日將系爭5樓房屋鑰
匙寄還被告,惟因被告逾期未領取而遭退回等節,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手繕便箋、591租屋網廣告、房屋租賃契約書、
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掛號郵寄退件信封、收件回執、函
件執據、現場錄影畫面影像檔案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已合法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返還2個月之押租金40,000元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
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
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6條、
第21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肆萬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
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甲、乙
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
,同時支付對方最多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契約
」。該條款雖用「解除」文字,然真意應係「終止」,是
兩造間既有上述提前終止契約約定,堪認兩造於租約屆滿
前,均得提前終止契約,僅須提前通知對方,並賠償最多
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本件原告已於107年10月25日以留
字條及發LINE通知被告之方式終止系爭租約,及於107年
11月1日以存證信函重申前情,並隨函附上系爭5樓房屋
鑰匙交還被告,雖該存證信函因被告逾期未領而遭退回,
仍不失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被告抗辯:伊沒有
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即屬無據。
(二)又系爭租約第21條固約定原告於租約屆滿前,必須在一個
月須提前通知對方,並賠償最多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始
得終止契約。惟原告主張伊於實際遷入系爭5樓房屋居住
後,被告始告知系爭5樓房屋之陽台及衛浴設備須與系爭
4樓房屋其他承租人共用,與被告於591租屋網刊登之租
屋廣告所載1房1廳1衛2陽台格局不符,從套房變成雅
房。且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以網路連線故障問題為由,
逕自進入系爭5樓房屋與伊發生爭執,伊因而不敢再居住
於該屋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591租
屋網廣告、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現
場錄影畫面影像檔案等件為證據,依一般通常情形,足認
原告於承租系爭5樓房屋時,對於遷入該屋居住後,原預
期承租之1房1衛2陽台之套房格局,實際上卻變成僅1
房(和室)1廳之雅房格局,陽台及衛浴設備須與其他承
租人或被告共用,且每月仍須支付高於市場行情之20,000
元之租金,並無預料之可能,應認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1條
本件提前終止契約支付作多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該約
定顯然有失公平而無效,爰認為本件提前終止契約,原告
無庸支付違約金20,000元,始屬衡平。至被告抗辯:系爭
5樓房屋有2個陽台,前往陽台必須經過5樓走道,伊事
先有向原告說伊會使用5樓陽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並未將此特約事項明載於系爭租約中,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礙難憑採。至
被告另抗辯:伊沒有收到原告交寄之系爭5樓房屋鑰匙,
且原告還破壞伊房屋云云,然原告主張伊於107年11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已隨函將系爭5樓房屋鑰匙寄還,惟因
被告逾期未領取而遭退回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掛號郵寄退件信封、收件回執、函件執據等件在卷可查
,堪認本件被告之所以未收到系爭5樓房屋鑰匙,係可歸
責於己之受領遲延,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再本件被告復未
就原告如何破壞伊房屋,致伊受有何損害乙節舉證以明,
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
五、綜上,本件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從而,原告基於契約終止後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40,000元押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