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虹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虹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虹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執聲字第441號卷第1頁),是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8月之總和,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傷害│有期徒│103年9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5月│106年6月│業經本院││││刑4月││法院105年度│12日│15日│106年度││││││訴字第800號│││聲字第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傷害│有期徒│104年5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4月│106年6月│6月。││││刑3月│(聲請意旨誤│法院106年度│28日│1日││││││為26日)│簡字第835號││││├──┼────┼───┼──────┼──────┼────┼────┼────┤│3│業務過失│有期徒│105年5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11│106年12││││致死│刑8月││法院106年度│月1日│月1日│││││││審交訴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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