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南宏與 李媺蘋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宋南宏於民國102年7月21日23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龍成飯店」找李媺蘋,隨後由宋南宏騎乘李媺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外出購買宵夜,迨其等返回「龍成飯店」後,因李媺蘋不願宋南宏進入該飯店其投宿之房間內,兩人遂在「龍成飯店」前發生爭吵,後李媺蘋即逕自返回其投宿之房間內,詎宋南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李媺蘋未索回之機車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駛離該處。迄於翌日上午,李媺蘋始發現其機車不見蹤影。
二、案經李媺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媺蘋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宋南宏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機車騎走,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購買贈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約定,若告訴人與前男友仍有聯繫,伊即將該機車收回,案發當日伊發現告訴人與前男友在龍成飯店,認為告訴人仍與前男友在一起,故告知告訴人要將該機車取回丟棄,伊將該機車騎走後停放在龍成飯店附近路邊,將海沙灌入該機車油箱內,直到2、3個月後始告知告訴人姑姑機車停放位置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該機車係伊購買贈與告訴人,但為告訴人否認,被告亦自成該機車均係告訴人使用,且無論系告訴人自行購買或被告購買贈與告訴人,該機車均歸告訴人所有,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下,被告並無該機車之占有權限。
㈡、被告雖辯稱伊贈與該機車予告訴人時,與告訴人約定若告訴人與前男友見面,則將機車取回云云,然此為告訴人否認,況案發當日告訴人是否與前男友見面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稱伊將該機車騎走目的是為將該機車丟棄,事後並將該機車油箱灌滿海沙停放路邊。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將機車騎走之目的係為丟棄、破壞,甚且於偵訊中自承伊寧願死也不願將機車交還告訴人,是本院仍認被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有毀損意圖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機車後又將機車油箱灌滿海沙才返還告訴人,質告訴人支出2萬餘元修理費,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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