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746號
原告 黃春達
被告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甫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 李秋香 為兩造母親, 黃李秋香 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做成公證遺囑(系爭公證遺囑),將其名下不動產遺贈予孫子 黃吉締 【按即黃李秋香長子 黃春忠 之長男】、 黃柏閎 【按即原告(黃李秋香次子)之長男】,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因被告主張特留分,原告有告被告繼承權不存在,被告就告原告繼承權存在,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支出訴訟費用、律師費、規費等,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遺囑執行人酬金,不是要請求核定酬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111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繼承權都已經於前案辯論了,也判決了,遺產的特留份是依照法律規定來的,原告繼承很多遺產,卻一直對我們興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51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查原告主張經黃李秋香生前預立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公證遺囑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且未為被告爭執,固堪認為實,然原告擔任黃李秋香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既未經繼承人協議,亦未經核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99,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