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868號
原告 凌岡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如玉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已屆期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另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將來給付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5萬2500元(6萬+69萬2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之將來給付
訴訟標的價額
01
112年12月10日起至116年6月10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共43期)
1萬5000元×43期=64萬5000元
02
116年7月10日給付1萬2500元
1萬2500元
03
116年7月10日起至116年10月10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共4期)
7500元×4期=3萬元
04
116年11月10日給付5000元
5000元
合計
69萬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