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勞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47號

原告 何美玲

甘雯菁

曾念慈

被告禾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藺應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原告丙○○、原告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丙○○、乙○○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31日、110年6月25日、111年3月2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人員。甲○○、丙○○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乙○○月薪2萬6000元。因被告業務緊縮,於112年8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將原告3人解僱,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如下述)。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甲○○10萬9229元、丙○○7萬2771元、乙○○4萬20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任職於被告,嗣經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於112年8月2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解僱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薪資結算表、離職證明書、資遣費試算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爭議調解記錄等文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審酌如下:

⒈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雇主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自得請求結清全額工資。

⑵甲○○、丙○○主張被告尚欠「112年8月工資2萬3333元(計算式:3萬5000元÷30日×20日=2萬3333元,元以下4捨5入)」,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2份為證。審酌甲○○、丙○○離職證明書於離職當月工資欄記載3萬5000元,並於投保單位證明欄蓋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可合理推認其月薪為3萬5000元,又因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即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稽(南勞簡字卷11頁),故甲○○、丙○○主張被告尚欠112年8月工資各2萬3333元,應可採信。至乙○○主張被告尚欠112年8月工資「1萬7600元」部分,依其離職證明書離職當月工資欄記載為2萬6000元(非投保薪資2萬6400元),故乙○○主張被告尚欠112年8月工資應為1萬7333元(計算式:2萬6000元÷30日×20日=1萬7333元,元以下4捨5入)範圍內為可採,其依月投保薪資計算而超過部分工資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資遣費部分: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甲○○於108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20日受僱於被告,以其月薪3萬5000元計算;丙○○於110年6月25日至112年8月20日受僱於被告,以其月薪3萬5000元計算;乙○○於111年3月23日至112年8月20日受僱於被告,以其月薪2萬6000元計算,原告各得請求之資遣費如附表所示(詳卷附資遣費試算表網頁資料),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甲○○工作年資為108年8月31日至同年112年8月20日(3年以上5年未滿),應有14日特別休假;丙○○工作年資為110年6月25日至112年8月20日(2年以上3年未滿),有10日特別休假;乙○○工作年資為111年3月23日至112年8月20日(1年以上2年未滿),應有7日特別休假。因此,依上述原告月薪計算,其等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分別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述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黃稜鈞

附表:元/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原告

112年8月份工資

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

主文第一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本金總額。

(被告應供反擔保之金額)

甲○○

2萬3333元

6萬9563元

1萬6333元

(月薪35000元÷30日×14日)

10萬9229元

丙○○

2萬3333元

3萬7771元

1萬1667元

(月薪35000元÷30日×10日)

7萬2771元

乙○○

1萬7333元

1萬8381元

6067元

(月薪26000元÷30日×7日)

4萬1781元

合計:22萬37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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