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1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一四號
原告牛谷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三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本件關係人牛谷牛仔名店 潘兆賢 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牛谷」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代理進出口之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之服務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九○八三七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該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三八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服務與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所指定之服務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本件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明定。又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營業,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營業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類似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對象或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二、首先就系爭審定第九○八三七號「牛谷」服務標章圖樣與原告名稱特取部分相比較下,本件系爭審定第九○八三七號「牛谷」服務標章圖樣中之「牛谷」二字與原告「牛谷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牛谷」二字完全相同,此已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法人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本件系爭服務標章應有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毫無疑問。三、次就原告公司執照所載營業項目與本件系爭審定第九○八三七號「牛谷」服務標章所指定之營業比較,查原告公司執照所載營業項目包括「1.成衣及服飾之製造加工買賣。
2.牛仔服飾之製造加工買賣。3.前各項產品之經營及進出口貿易業務」。而第3項中所記載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就其字義、字詞而言相當明確,此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營業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所規範條件並不相同,是被告稱原告公司執照所載之營業項目其中「進出口貿易業務」涵義未臻明確,誠屬其主觀見解,尤有進者,前揭施行細則係指「未載明具體營業」,而非所載之營業項目「涵義」未臻明確,且本件原告公司執照所載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即已相當具體,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復有規定「類似服務」應依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對象或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是關係人與原告所營事業,一為有關牛仔褲、牛仔衣、牛仔裙之牛仔名店等營業,一為「服裝」(此亦包括牛仔褲、牛仔衣、牛仔裙),二者為同業,且就二者營業範圍及所指定之服務,依社會一般通念、市場交易情形均屬服裝類,市場交易情形相同,就其服務性質、內容、對象及場所及商業行銷及經營觀點等相關因素判斷復屬完全相同,而有被誤認為同一來源,是關係人以相同於原告名稱特取部分完全相同之「牛谷」二字作為審定第九○八三七號服務標章之圖樣,且依前揭說明,既然關係人之營業與原告相同,其所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等服務,自無法超越其有關服裝類之營業範圍,因此原告公司執照所營事業第3項中所記載之「進出口貿易業務」與關係人所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等服務」是否屬同一之服務,或者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是否屬類似服務,被告均未予以究明,誠屬違法不當。尤其再訴願決定機關於決定書第三頁倒數第六行中稱登載原告為生產事業,非貿易商,並無經營代理進出口業務之記載(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惟查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受理訴願官署如認訴願為無理由,袛應駁回訴願,自不得於訴願人所請求範圍之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致失行政救濟之本旨,貴院三十五年著有判例參照,因此,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決定誠屬違法不當。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查系爭審定第九○八三七號「牛谷」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牛谷」,與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牛谷」二字固屬相同,惟原告公司執照所載之營業項目「⒈成衣及服飾之製造加工買賣。⒉牛仔服飾之製造加工買賣。⒊前各項產品之經營及進出口貿易業務」,其中「進出口貿易業務」究係指原告公司本身所營事業之商品之內外銷行為,抑或包括受他人委託代為尋找符合該他人需求期望之商品,予以進口或出口,再就其協助行為收取報酬之服務,涵義未臻明確,乃通知原告補送其實際經營代理進出口業務之證據資料憑辦,惟原告並未依限補正,是原告所營事業與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之服務」,既屬不能證明為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則關係人以中文「牛谷」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自無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適用,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服務,與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所指定之服務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該款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服務,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服務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關係人牛谷牛仔名店潘兆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牛谷」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代理進出口之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之服務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九○八三七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九○八三七號「牛谷」服務標章圖樣之中文牛谷,與原告名稱特取部分牛谷二字固相同,惟原告之公司執照所載營業項目為一、成衣及服飾之製造加工買賣,二、牛仔服飾之製造加工買賣,三、前各項產品之經營及進出口貿易業務,其中進出口貿易業務究係指原告本身所營事業之商品之內外銷行為,抑或包括受他人委託代為尋找符合該他人需求期望之商品,予以進口或出口,再就其協助行為收取報酬之服務,涵義未臻明確,乃通知原告補送其實際經營代理進出口業務之證據資料憑辦,惟原告並未依限補正,其所營事業與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之服務,既不能證明為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則關係人以中文牛谷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稱關係人所有之審定第九○八三七號「牛谷」服務標章圖樣之「牛谷」二字與原告名稱特取部分「牛谷」二字完全相同,且其所指定使用之營業與原告營業範圍內之營業復屬同一或類似,是關係人未得原告之承諾,以「牛谷」作為服務標章圖樣,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應不得申請註冊云云。查原告公司執照影本上所載所營事業第三項:「前各項產品之經營及進出口貿易業務」,究係經營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之成衣、服飾之製造加工之進出口買賣,或包括經營代理提供第三者服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行為,並未具體表明其服務內容,如屬前者,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純屬商品買賣,與關係人所指定業務「代理進出口之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之服務」,即非屬同一或類似業務。被告通知原告補送其實際經營代理進出口業務之證據資料憑辦,惟原告並未依限補正,有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六)標商七六○第九一一一八二號簡便行文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因認其不能證明所營事業與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之服務為同一或類似服務,尚無不合。又原告所檢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姑不論該登記卡核發日期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晚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日期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且登載原告為生產事業,非貿易商,並無經營代理進出口業務之記載,要難執為原告營業範圍之服務,與系爭服務標章所指定之服務為同一或類似之證據。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徐瑞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