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秩字第10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 李永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107年10月23日和警分偵字第10700241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址設彰化縣○○鎮○○里○○路○○○號1樓之「尚品養生館」勒令歇業。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尚品養生館(址設彰化縣○○鎮○○里○○路○○○號1樓)負責人,自民國107年5月底某日起,意圖營利提供「尚品養生館」容留、媒介 阮明烟 、 鄧秀梅 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半套」(即女子以手套弄男子陰莖使之射精)、「全套」性交易。其計費方式為每90分鐘之指壓按摩新臺幣(下同)1,200元、油壓按摩為1,500元,若含「半套」、「全套」則各加價300元、1,000元。按摩及性交易之代價,由甲○○抽取400元至700元不等以牟利,嗣於107年6月26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女子鄧秀梅正為男客 謝峻瑋 進行「半套」性服務,另女子阮明烟則已與男客 楊正献 談妥「全套」性交易價格,準備進行全套性服務。並當場扣得排班帳冊3本、廣告名片2張、精油共3瓶、保險套1個、沾有精液衛生紙1坨、紙內褲1件、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5支及當日營業額現金1,500元等物。被移送人因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及猥褻罪,於107年9月25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並聲請裁定將被移送人所執行業務之上址「尚品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述移送意旨,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核與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一)被移送人甲○○於法院之自白。
(二)證人鄧秀梅、阮明烟、楊正献及謝峻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現場圖2紙、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被移送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