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郭柚岑 相對人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1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具備與否,即為已足。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所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金額為新台幣18萬元、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於107年6月27日提示卻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此張本票非伊所親簽,伊對於這張本票完全不知情,亦不認識聲請人,伊於107年5月14日是在台南的公司上班。為此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附卷為證,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至於抗告人前開主張縱然屬實,因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本票附表:107年度抗字第54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001│ 林家聿 、郭柚岑│107年5月14日│未記載│180,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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