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66號聲請人 張藻端 相對人 蕭嘉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嘉松於民國91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約定98年1月4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以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7建號建物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已拍賣分配完)為擔保,詎上開債務屆期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於107年10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有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復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堪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登記為350萬元,存續期間為91年1月4日至98年1月4日,清償日期登記為依各個契約約定。而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其借款期間自91年1月4日至98年1月4日,已屆清償期而據聲請人陳稱仍未獲清償。準此,本件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16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社頭鄉│仁美││745││00│70│63.08│34995分之4836│重測前:崙雅│││││││││││││段344-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