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0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鄭嫦慧 相對人 張邦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1年度存字第6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005號、86年度裁全字第14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前為行使權利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005號、86年度裁全字第14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各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793號、86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就85年度裁全字第1005號裁定,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聲字第28號變換提存物,以91年度存字第614號提存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就86年度裁全字第141號裁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先後以91年度裁全聲字第37號、92年度裁全聲字第40號、104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變換提存物,以104年度存字第926號提存102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1,500,000元。另查,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就上開事件所受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訴訟業已確定,堪認相對人於假扣押程序中未受有損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