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6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告 陸敬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叁仟零柒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階段性利率房貸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4年12月28日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萬1782元、利息4256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800元,合計4萬783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16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
月6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利息按機動利率即原告95年12月6日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2.23%加年利率1.5%(合計3.73%)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138萬5240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階段性利率房貸約定書、放款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436元(如後附計算書)。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附表】┌─────┬──────┬────────────┬───────────────┐│編號│計息本金│應給付之利息│應給付之違約金││││││├─────┼──────┼────────────┼───────────────┤│1.信用卡│41,782元│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房貸│1,385,240元│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止,按年息3.73%計算。│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80元合計15,43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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