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卓倢鈺 籍設臺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叁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
4條第4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又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2月26日核撥貸款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7,714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94年2月
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一般利息,及自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1年4月15日向原告請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即年息20%。詎被告自91年4月15日發卡起至102年8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689,099元(其中252,122元為消費本金、436,977元為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於94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卡易貸專案
貸款」,核發額度為150,000元,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14.9%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年8月18日止,被告借貸金額累計309,305元未清償(其中139,545元為本金、169,760元為利息),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予備金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