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 張簡輝 昇住高雄市○○區○○路○○號
洪桂香 ( 鄭文德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惟被告甲○○僅以因繼承被繼承人鄭文德所得遺產為限,負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惟被告甲○○僅以因繼承被繼承人鄭文德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原告與被告乙○○○、訴外人鄭文德所訂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6年4月28日以鄭文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付週年利率20%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嗣被告乙○○○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第2項,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鄭文德即應連帶清償全部款項,被告乙○○○至102年8月27日止,尚有66萬3,150元未給付,其中17萬9,218元為消費款,48萬3,932元係利息。而連帶保證人鄭文德於102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鄭文德之母甲○○未為拋棄繼承(鄭文德第1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單、還款明細表附卷為證,復有卷附原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查詢鄭文德之第1順位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之覆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徵,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第1148條分有明文。被告乙○○○為借款人,鄭文德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鄭文德於102年4月14日死亡,惟其保證債務於其生前即已發生,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其繼承人即被告甲○○僅在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萬3,150元,其中17萬9,218元部分,並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甲○○僅以因繼承被繼承人鄭文德所得遺產為限,負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