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文前因犯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
5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107年1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詎其於緩刑期前即(一)106年
1月16日起又犯水土保持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
6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7月16日確定(下稱乙案);(二)106年9月27日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8月6日確定(下稱丙案);(三)106年7月27日另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7年8月3日以107審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
7年8月27日確定(下稱丁案)。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上開數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已獲取深切教訓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亦無從認定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再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甲案,經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107年1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7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又於緩刑期前另犯上開乙、丙、丁案,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刑事簡易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於甲案中係於104年6月15日、同年7月22日遭查獲,該案於105年4月20日偵查終結,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於案件審理中之106年1月16日起再犯乙案、106年9月27日再犯丙案、106年7月27日再犯丁案,而甲、乙、丙案均同屬非法使用土地之犯罪類型,堪認被告屢遭查獲,然仍不思悔改,反以相同或類似手法一犯再犯,自難認其於本案緩刑宣告後確有真誠悔悟、改過向善之意,可見受刑人經歷上揭案件之偵審程序後仍無法知所警惕,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律,顯非偶發犯罪,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重大,自制力甚微,益見其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若任令其免予執行本案之刑罰,實無法使其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自身,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